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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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15-09-24    浏览次数: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问题探讨

 王艳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河口区检察院派驻河口公安分局事故处理中队民行检察工作站案件办理情况

2012年,河口区检察院与河口公安分局结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以公平、高效处理纠纷,实现社会管理水平创新与提升为目标,在河口公安分局事故处理中队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站。该工作站设立后同河口公安分局事故处理中队、勘验定损中心、人民调解室、司法援助中心、河口法院派驻法庭、保险理赔中心紧密配合,形成以检察监督权保障事故正常处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七位一体的一站式便民服务机制

根据民行检察工作站掌握的资料,河口公安分局事故处理中队2010年处理交通事故1906起,死亡54人,受伤990人,经济损失952290元;2011年处理交通事故1622起,死亡63人,受伤895人,经济损失1277431元;2012年处理交通事故1597起,死亡50人,受伤859人,经济损失1043520元。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复杂多样性,民行检察工作站的主要职责为对交通管理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综合分析;受理群众举报、控告、相关案件申诉等事项;监督、指导、支持弱势群体的诉讼工作;对疑难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引导收集与固定证据;协助做好轻微交通事故的和解工作等。工作站由1名检察官常驻工作,2012年以来,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300余次,监督指导诉讼案件7起,参加派驻法庭庭审5起,协助调解民事行政案件20起。

(二)河口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情况

2010年,河口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27件,其中判决68件,调解36件,撤诉9件,调撤率为39.82% 。2011年,受理案件129件,其中判决71件,调解47件,撤诉13件,调撤率为45.80%。2012年,受理案件183件,其中判决58件,调解95件,撤诉22件,调撤率为65.36%。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从统计数据来看,2010年至2012年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河口法院于2012年7月份开始由民事审判第四庭专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并在河口公安事故处理中队设立派驻法庭。这样做既符合审判形势发展的要求,更有利于更好、更及时解决争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诉讼标的额高。轻微的交通事故案件,因人身财产损害较小,大多在事故处理中队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河口公安事故处理中队设立的人民调解室自2012年以来共调解事故纠纷260余起,单笔最高金额90万,最低金额在几千元左右。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人身财产损害大、涉及赔偿事项多。

3、诉讼主体复杂。目前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多为两人以上,有时甚至五人以上,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等都有可能是被告,在实际审理中,须仔细的审查肇事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是否存在挂靠、租赁等情况,进而决定是否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考虑到投保车辆背后的保险公司,则诉讼主体更加复杂,有时车辆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这就涉及到不同的保险公司。

4、审理时间较长。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当事人多,尤其是外地当事人的情况较多,送达耗费时间较长,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主体复杂、取证时间长等特性,还要根据情况给当事人相对较长的举证期限。对于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要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鉴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根据行政规范和相关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成因做出的事实判断,其本身是一种行政评价,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其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一种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是在自然科学范畴内进行的事实评价,而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则直接关系到根据侵权行为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侧重于当事人侵权行为的有无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多种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其次,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体现的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的行政保障职能,而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划分则须平衡交通管理秩序、维护人身安全、财产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是一种司法职能保障,二者并不能够等同且一一对应。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其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书证的特性,因由交管部门出具,故应视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法院在实际审理时,应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时,法院可不予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责任认定。

(二)机动车辆的挂靠问题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的管理要求挂靠或者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做法是参考山东省高院出台的会议纪要,但不同地区规定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有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有的规定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同的审判标准,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文件对挂靠车辆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

(三)公益类案件的处理问题

多年来,无名氏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全国各地出现了众多检察院、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无名氏”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也有部分法院予以驳回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他字第23号答复,对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代“无名氏”请求损害赔偿的做法予以否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司法解释有法院审判实践的考虑,比如法院是通过调解还是判决的形式来结案?民政局是否有同意调解的权利?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可能引起新的保险纠纷等等,法院和民政部门不可避免的背负一定的诉讼风险,受害人亲属出现后,或许又要引起新的诉讼等等。然而问题始终存在,首先无名氏受害人权利无人主张、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果肇事者拒不赔偿任何费用,可能出现由公安机关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另一方面肇事者希望积极赔偿但无人接收赔偿款项,或者公安机关、法院争收,导致从轻量刑无法适用,款项无人监督。

实践中,河口民行检察工作站办理这样一个案例:2012年,曾某驾车致使无名氏死亡,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河口区检察院依法对该案审查起诉。受害人无名氏的身份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查清,无家属前来认领,无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曾某将事故赔偿预付款7万元交至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并希望通过积极赔付争取法院在判决时予以从轻处理。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案无法体现肇事者积极赔付这一情节,更谈不上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肇事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量刑,无论对哪一方都有失公正。该案经河口区检察院与河口公安分局的多次探讨分析,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了多家监管配合的处理措施。第一,河口区院事先征求肇事者曾某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同意将赔偿款移送民政部门代管,争取积极的悔改表现和赔偿态度。第二,河口区院向河口公安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将肇事者曾某预交的赔偿款扣除事故处理费用后计51700元移送民政局代管,并督促公安机关提取、保存死者的DNA、指纹等检验材料、死者的遗留物、照片等资料信息,为进一步查找、确认死者身份建立档案资料,以备其近亲属事后甚至是事隔多年之后认领查证并为相关确认环节提供依据。第三,河口区院同时向河口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接收赔偿款项并专户代管。该案件赔偿金由河口区检察院、河口公安分局、河口区民政局共同监管。无名氏受害人的亲属出现的,经确认后向其发放赔偿金,无名氏的亲属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赔偿金至少保存五年,五年后仍无人认领的,该案件的款项上缴国库或转入社会救济基金账户,用于社会救助。超过五年前来认领的,从社会救济基金账户中调剂资金支付。

该案于2012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河口区院民行部门同公诉部门配合,就肇事者主动赔偿的相关材料作为量刑证据提交河口区人民法院,并出庭支持公诉。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积极预交赔偿金,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当庭宣判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作出后,曾某如释重负,表示将竭尽所能继续赔偿受害人损失,争取更好表现。

该案属于公益诉讼范畴,它的价值在于实现了对无名氏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取得了法律监督与权益保障的三赢局面。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建议

(一)强化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与法律服务职能,加强与交警部门、保险理赔等部门的沟通协作。

检察机关依托民行检察工作站为平台,一方面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避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群体利益,一方面强化与交警部门、勘验定损、保险理赔、人民调解室的沟通,为弱势群体、交通肇事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例如,与交警部门多沟通交流,共同探讨工作难点,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优势,耐心做好解释工作,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尽量化解在交警队,及时消除当事人存有的疑虑,促成各方协商和解。

(二)强化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监督工作,树立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工作理念。

河口区院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诉讼知识有限,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诉讼技巧,从而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法院未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形,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与法官释明权的监督,确保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避免案件到执行阶段出现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

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检察机关与交警部门、法院可以联合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宣传守法、文明、安全驾驶的活动,通过法律宣讲团等形式,进乡村、社区,以案释法,阐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通过真实的案例以达到警醒和教育的目的。

(四)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的救济途径,尽快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之后,国务院出台了相应配套法规《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至此,长期以来,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但是,新法和《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切实解决资金来源,使之高效率运转,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上。